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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秀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秀珍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秀珍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減輕:

1.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侵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匯款回條聯及保險公司匯款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調整處斷刑之上下限後,仍符合前述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又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告訴人願於收訖16萬元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而被告業已提供匯款回條聯及保險公司匯款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上開賠償,另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電聯詢問告訴人之友人陳健治,其表示告訴人已收到全部金額,因告訴人身體不好,會找時間具狀撤回告訴乙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確已收受全部賠償,然告訴人迄今均未具狀撤回告訴,是告訴人並非因未收受賠償款項或損害未受填補等事由始不願撤回告訴,被告既可正當期待如數給付賠償後,即不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如僅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未撤回告訴,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1號
  被   告 楊秀珍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北向南行駛至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
    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行人羅月英沿文濱路北向南直行行人穿越道時,遭楊秀珍所
    駕車輛撞擊後倒地,致羅月英受有骨盆及下背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月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秀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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