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涵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涵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邱涵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至9行補充為「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涵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一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偵卷第36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然依卷存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6號
被 告 邱涵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涵蓁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林森二路128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潘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忠孝二路1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未暫
停讓右方車,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潘美秀受有右
髖雙膝雙側小腿右足左手肘挫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美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涵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