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砡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砡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朱砡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朱砡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開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梁麗珠先行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3號
被 告 朱砡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砡嬌於民國114年3月6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七賢二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
穿越七賢二路之行人梁麗珠,致梁麗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嗣朱砡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砡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於警通知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