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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DANG HIE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DANG H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DANG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身體法益受有傷害,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又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速偵卷第37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LE DANG HIE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ANG HIEU(中文名:黎登孝)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8
    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5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6)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酒味,乃於同日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ANG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
    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DANG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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