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武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武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萬昭隆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且其酒測值甚高,復因逆向行駛肇事,雖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但已足徵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王武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勇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國際機場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與萬昭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武勇身
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交通事故酒精
測試值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萬昭隆提供之影像檔案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