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顏面骨折」補充為「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3、4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蔡明德之停車位置,已占用該處慢車道過半以上之車道,行駛在該處慢車道之用路人若未向偏行甚或變換車道,則顯然不能順利通過。從而,可認被告貿然停車已占據該處慢車道,顯有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8號
被 告 蔡明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德於民國114年3月4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時,其
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貨車停放在上址,適有林芮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上開貨車後車尾處,致林芮羽
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右股骨頸骨折、顏面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芮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芮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