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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輝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8分(即抽血檢驗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3分許,行經沿海三路與友成巷口,因酒後反應能力弱化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與王浩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節脊髓不完全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下頷骨骨折與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明輝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救治,並由該院醫生判斷已達重大外傷程度,本於救護必要而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6mg/dL即百分之0.2066,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王浩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小港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5667號函、114年6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2557號函(附病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因本案車禍事故遺存右側肢體乏力、無法控制駕駛交通工具之欠佳健康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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