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柏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遠釣蝦場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4年5月30日16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30日16時6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騎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