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蔡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茜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茜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起至20 時30分許止」更正為「19時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第6行 補充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茜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被 告 蔡茜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茜容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 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昇平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茜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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