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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劉正名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安路與明聖街23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潘品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品璇受有雙膝擦挫傷、右
    臀挫傷之傷害。劉正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潘品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正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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