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3至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保持與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第4至5行「日間自然光線」刪除、第9至10行補充為「梁徐才芸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口角擦傷、左肘裂傷(3公分)、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安路(由中平路延伸接續)與中山四路口,本應
注意右轉彎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有梁
炳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徐才芸亦
行駛至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梁炳岳受有左肩挫傷、左肘
、左手和左足挫擦傷之傷害,梁徐才芸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
撕裂傷、右口角擦傷、左肘裂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
害。楊凱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梁炳岳、梁徐才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徐才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