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林育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應停車讓幹線道…」、第9行補充為「亦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為閃躲林育靖所駕車輛而煞車失控自摔,並與林育靖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第9至11行所載侯俊宇傷勢部分補充更正為「右肘關節脫臼併內側及外側附韌帶斷裂與活動受限、兩上臂及肩膀挫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及腳掌挫傷、右側大腿等多處擦傷、左肩關節脫臼」;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以上檔案附於偵卷證物袋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侯俊宇傷勢照片、阮綜合醫院114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僅只於處罰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處罰,更有提高支線道駕駛人行車注意義務,以維持幹線道車流之順暢及安全,以達避免車禍發生之目的。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明確(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3、6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卻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3頁),足認被告並未確實停車等候左右來車通過,則被告疏未依閃紅燈指示停止於路口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必須緊急煞車,以致失控打滑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
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1.林育靖: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2.侯俊宇:天雨未減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88、169、170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違反之注意義務相同(告訴人部分詳後述),益徵被告確有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又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雨天騎車行經本案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倘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衡情應不致發生因見被告車輛駛至而緊急煞車,造成打滑失控之情事,故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本院下開量刑審酌事項,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亦同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75號
被 告 林育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靖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武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車道(支線道)之車輛應車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侯俊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2車遂發生碰撞,侯俊宇因而受有右肘關節脫臼、兩上
臂及肩膀挫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
傷、左足及腳掌挫傷、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靖固坦承與告訴人侯俊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應該區分肇
事責任與行政處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侯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陳行經上述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指示,禮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足認被告當時未停車後再行駛之情事,顯見其應有
過失,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