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福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且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法益侵害,若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2號
被 告 陳永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福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6日12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沿高雄市鳳山區保義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保義街與保南二路口停等線前,欲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蔡佳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前之慢車道機車停等
區內停等紅燈,遭陳永福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蔡佳
純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卷宗影本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