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劉仁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傑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k酒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騎乘滑板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