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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撞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王永隆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隆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文
    賢南路之魚搞蝦搞休閒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變電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5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港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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