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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榮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榮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睿姈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睿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睿姈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睿姈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7號
  被   告 林榮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哲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起駛前本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駛入慢車道,適有陳睿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三民
    區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睿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詎林榮哲於肇事後,未對陳睿姈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擦撞,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睿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顏士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乙車後方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擦撞,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告訴人及證人均未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之事實。 5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
    案中駕駛甲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並請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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