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左肩鈍挫傷」,應更正充為「右肩鈍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如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
被 告 陳正賢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市中一路往南方向車道,行至市○○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董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
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
來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挫傷、右胸壁鈍挫傷、右手多
處挫傷、右小腿挫傷、雙側腳踝挫傷之傷害(陳正賢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正賢未
留置現場查看董來興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來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檢察官114年5月26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董來興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