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美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美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照明且開啟」,應更正為「無照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呂婉妃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婉妃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3號
被 告 施美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自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
有呂婉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呂婉妃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大姆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施美霞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婉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婉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大鈜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