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生良
- 選任辯護人
-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生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生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吳錦隆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其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錦隆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朱生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生良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起駛後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左後方有吳錦隆、陳建勳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MTM-62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吳
錦隆為閃避朱生良之自用小貨車而緊急煞車,惟後方陳建勳
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吳錦隆之機車,致吳錦隆受有左大拇指
鈍挫傷、左膝、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朱生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錦隆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
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我知道我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也有看到吳錦隆、陳建勳的機車發生車禍,但我認為他們的機車沒有與我的貨車發生碰撞,所以我才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檢察官114年5月27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吳錦隆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