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王國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11月25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
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口,因腳踏板有裝載物品易生
危害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
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密錄器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