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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揚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
    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按,
    汽車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卓美英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行駛至上揭路口,亦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卓美英確因
    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亦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王昱揚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4日9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老爺四
    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與車流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向、同車道右側有卓美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卓美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手背撕裂傷5-10公分等傷害。嗣王昱揚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超速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前,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述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
    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偏左行駛
    時,未注意左側來往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
    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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