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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怡婷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廖怡婷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怡婷、陳奕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又,被告廖怡婷、陳奕廷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均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怡婷、陳奕廷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廖怡婷、陳奕廷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及均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廖怡婷
        陳弈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婷、陳弈廷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MZT-35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均
    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
    147號前,本均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陳弈廷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廖怡婷貿然向左偏行,兩車遂生擦撞,
    雙雙人車倒地,致廖怡婷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左側肢體、
    左髖、下背部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弈廷受有左膝、左
    下肢、左足、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廖怡婷、陳弈廷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廖怡婷、陳弈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陳弈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怡婷行向左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佑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廖怡婷、陳弈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怡婷、陳弈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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