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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燿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燿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補充不採信被告楊燿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乙情,惟辯稱:我看到對方騎機車闖黃燈而且搖搖晃晃,我若不離開我會被撞的,我是怕告訴人撞倒我,所以我就閃,若他不是騎那麼快哪會自摔云云(見偵字卷第8、92頁)。惟查:

㈠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育鍵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號誌是綠燈,被告從路邊突然走斑馬線出來,我煞車自摔等語(見偵卷第91頁),再佐以卷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騎車並無搖搖晃晃之情形,且被告若當時遵守交通規則,沒有於紅燈時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告訴人根本不會因為閃躲被告而煞車自摔乙情,足徵被告於事發之際,貿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至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一節,因卷內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確已超速,故本院尚難僅憑既有資料即遽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事實,縱告訴人有超速,惟此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71號
  被   告 楊燿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燿州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8時42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大
    順三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行走,欲穿越大順三路時,
    本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適有呂育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
    呂育鍵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肩
    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育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燿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育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款分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上開人行道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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