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千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千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千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2196ng/mL」更正為「2190ng/mL」,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辯稱:發生車禍前沒有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考。本件被告於114年9月1日16時4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1140ng/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由上開函釋,可推算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
被 告 楊千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智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9月1日16
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9時許,
自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涉嫌肇事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90ng/m
L)、甲基安非他命(31140g/mL)陽性反應(所涉肇事逃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智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313)、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
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196ng/m
L、3114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