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高坪五十八街」,更正為「高坪二十九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停車再開之過失(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違規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審判筆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7號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九路與高
坪五十八街口欲停放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將甲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而妨礙行車視
距;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張有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
高坪五十八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適有李瓊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高坪五十
八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張有宏及李瓊珠均疏未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
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均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且渠等均因停在路口
之甲車影響行車視線,難以查見對方車輛,即貿然直行,李
瓊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乙車,李瓊
珠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臀部挫傷、左肩挫傷併鎖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瓊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車在門口,告訴人說我車擋到視線,實際上我停在紅線上沒錯,但我認為我沒有擋住視線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瓊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