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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辰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路上中油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洲際路上中油工地前,與黃張魁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張魁貞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郭辰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辰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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