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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服用毒品…晚間某時」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14行「,業經施用」刪除;證據部分「被告蕭宇岑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被告蕭宇岑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駕駛汽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7月15日23時許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9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90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82公克,見偵卷第11頁)、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盒1個(見偵卷第11頁),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蕭宇岑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岑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路上某大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0ng/mL、22900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3.382公克、檢驗後淨重3.370公克,業經施用)及其友人詹
    凱程所有之施用愷他命器具(業經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
    警徵得蕭宇岑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詹凱程證述明確,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5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附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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