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陳紀璋
- 被告周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3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被 告 周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號之曉惠小吃部飲用啤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8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 路與崗山東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時23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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