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陳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05、1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
以10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