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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第8行補充「(溫芬蘭未受傷)」;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並補充「證人溫芬蘭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日(7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
    路口時,不慎與溫芬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
    陳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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