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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高雄市苓雅區六合二路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5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黃建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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