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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宜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2行「在高雄市某處」補充為「在高雄市五福路某飯店」、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後述為警攔查前某時,騎乘……」,第10行補充為「於113年10月9日1時36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並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K盤1個,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洪宜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君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時36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
    行另案簽結)。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
    0月9日自居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9日1時23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安非他
    命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20ng/mL、愷他命10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6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9日1時36分時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為安非
    他命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20ng/mL、愷他命10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66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愷他命100ng/mL)之事實,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8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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