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逸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逸龍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華中南路34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黃連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連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至3根及第6至第11根肋骨骨折併少量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腹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之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逸龍坦承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超速,辯稱:我不確定當時的車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於上開地點與騎乘上揭機車之告訴人黃連興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銀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他卷第31頁),然對照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他卷第79至81頁),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2秒之時速顯示為61公里,前1秒至發生碰撞時之時速顯示均為62公里。考量被告當時行駛在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卷第31頁),而本案經員警到場勘察並量測相關數據資料後,發現被告車輛煞車痕25.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他字卷第27頁、第47頁),由此長距離之煞車痕,應可推斷被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較快,佐以被告供稱:平常行車紀錄器操作使用並無問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5頁),本院認上揭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與被告實際行車之車速相當,堪認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本院認定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擴張,且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而告訴人本案亦有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他字卷第65頁),然原審量刑時未予考量此一重要事項,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告訴人之過失等語,為有理由。是本案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原審判決亦有重要之量刑因子未予審酌,自難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告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重,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情(見交簡上卷第75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否認超速之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