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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9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鈞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及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及本案無肇事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因本案辭去工作、學經歷優異、倘因酒駕前科將致未來應徵工作不易等語,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惟查,被告前揭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考量,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酒後駕(騎)車,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又涉犯相同罪質之罪,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並非輕微,難認被告有確實記取前案教訓之情事,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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