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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柏壽王聖源林明慧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金蒼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1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天街口時,本應注意依其行駛路段之路面所劃設「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吳○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A07、A04(由法定代理人吳○緻獨立告訴),沿南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吳○緻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A07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A04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僅得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構成刑法分則之罪名及加重規定(詳後述),倘就量刑以外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科刑妥當性,依前說明,基於維護裁判之正確性,縱使被告未對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明上訴,仍與一部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不受被告一部上訴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8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19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進而肇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所駕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進而肇生本案事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A07、A04(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時業經吊銷,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有效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經吊銷,其本案所為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及該刑法分則之罪名,僅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判決被告應依序給付吳○緻、A04、A07新臺幣(下同)4,006元、13,020元、6,580元,及均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被告復於114年12月29日給付2萬4,000元予告訴人等3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證(交簡上卷第103至111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事後有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量刑有利因子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等3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等3人,已如前述,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卷第150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依上開民事判決所判賠金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等3人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並非於訴訟初始階段與告訴人等3人以達成和解之方式進行賠償,而係待法院判決且其本應依判決給付予告訴人等3人之金額為賠償,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3人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曾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數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亦非素行良好之人。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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