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紹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紹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紹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7、48、7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設置三角架,立意良善,希望提醒行人及車輛注意本人的車輛,並無不當之目的,且本人為初犯,勇於認罪,審理期間也釋出善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金額過高,告訴人並未出席,請給本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民事部分已經判決,承辦法官認定本件為非常輕微地過失,也認為本人是次要的過失,賠償款項較低,請法官斟酌本件是否可減刑或是給予緩刑處分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5、36頁),可知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欲進自宅之際,被告所放置三角架乃在告訴人劉○○機車前方之位置,核屬告訴人於行車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甚明。再對照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竟未及時注意機車前方擺放有三角架,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機車輾壓三角架肇生本件車禍,足徵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之物品,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1日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6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7、58頁;交易卷第29至31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訛。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經查,本案原審斟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本應謹慎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㈡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㈢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㈢然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此部分顯然會影響被告之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卻未論及此節,應認其量刑尚有未洽。此外,被告於上訴後已依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匯款1萬2942元之損害賠償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被告匯款畫面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本案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予科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63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支付1萬2942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以及考量前述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若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
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洪紹恩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洪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1638900號函
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63頁;院卷第27至30、68頁)
貳、相關說明:
一、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本即應予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上開覆議意見書固認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為雙方如於民事涉訟時,被告得以主張
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惟仍不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
害刑責,附此敘明。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本應謹慎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其他用路人
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告訴人
身體法益,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㈡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分文;
㈢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
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9號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方清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車前
之道路上置放三角架,適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右轉欲進自宅(○○○
街000號)之際,機車輾壓三角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枕挫
傷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右後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洗車時將三角架置放車前道路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該路段有行人、車輛逆向的行為,所以需要在車前放置三角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洪紹恩疏未注意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不得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