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侑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侑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周侑希(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14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要跟告訴人張紹瑋調解,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至121頁),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針對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⒈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之與有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左手肘扭挫傷、左骨盆恥骨骨折、左恥骨下支骨折、左肩左肘雙臀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業如前述;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149至150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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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希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周侑希
曾考領有合格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且未再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10至12行補
充為「適有張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高松路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欲往左轉駛入……」;證據部分補
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3日高市監駕字
第1140034327號函暨檢附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及駕
照吊扣銷行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4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442087400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周侑希(下稱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3日高市監駕字第1
140034327號函暨檢附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及駕照
吊扣銷行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4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442087400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等可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遵守前開規定,貿然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路口
號誌顯示黃燈時往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告訴人雖亦有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之過失,有現
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至29頁),堪認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
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
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宏平診所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2次),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一情,已如
前述,聲請意旨贅載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以及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均應予更正,又更正前後均屬同一條款之罪,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左轉專用車道之路口號誌顯示
黃燈時往右轉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
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周侑希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周侑希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時25分許,駕駛懸掛他車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領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宏平路交岔路口前之左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路口號誌顯示黃燈時往右轉,欲通過路口往飛機路方向行駛;適有張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松路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駛入宏平路時,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紹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手肘扭挫傷、左骨盆恥骨骨折、左恥骨下支骨折、左肩左肘雙臀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周侑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周侑希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六)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十一)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等。(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