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仲興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身是收廢棄物維生,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賠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易科罰金,我自己也有受傷,每天要擦藥,原審判決負擔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駛入快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行駛,導致與告訴人蔡鐘賢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端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型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與擦挫傷等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易卷第7、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被告雖於上訴後供稱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交簡上卷第55頁)為佐,然縱考量此點亦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過重之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併予敘明。
㈢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