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郁翔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劉黃金枝所受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見於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不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斟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刑後,再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於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原審審理期間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鋼構技術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