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6、82、8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洪佩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承受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且迄今仍未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乙節,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致其無法負擔,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8、89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參酌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犯行坦認在卷,非無自省之表現;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013637號卷 警卷 2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3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卷 審交易卷 5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卷 交簡卷 6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綿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7分許,騎乘NEL-1328號機
車搭載洪佩伶,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7.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
洪佩伶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雅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
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等情,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