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立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立維犯後未見真誠關心告訴人傷勢,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事實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本案過失情節除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經鑑定亦認有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任何前科非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等節,均已俱細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難認有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是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起訴及檢察官王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9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立維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胡立維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4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
訴人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而本案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但此應係其等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難驟認被告毫無調解意願【類似本案情節於民事請求損害
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後續
預計醫療花費,涉及傷勢程度、所需醫療措施內容、復健次
數及期間等之評估。又雖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
過失傷害」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財產之損害,被害人
亦會將物之損壞部分一併求償,就此並涉及物品折舊、現值
之估算。另有請求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等,亦需憑
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
所受傷勢程度、所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
以各該項目、金額,除非當事人均無異議而有共識,否則常
需對於各項賠償項目、金額逐一爭執、確認,並非一經請求
人提出主張即當然可以確認。猶以本案事故情節與過程,除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經鑑定亦認有肇事主因,則對於各
該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何分攤,除非於彼等間均毫無異議之外
,更非可輕易判別、認定,是因此未成立調解、和解,尚非
可完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胡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73-7號前(即東西向江山路與南北向江山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
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莊枝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江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讓,
2車遂發生碰撞,莊枝連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
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枝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莊枝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時就撞到了,撞到我馬上踩煞車,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情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枝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依標字「慢」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
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