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詹尚晃吳致勳施君蓉王聖源

  • 當事人
    王凱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凱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 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第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兩造於原審和解不成立之原因等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見交簡上卷第43、45頁)在卷可參。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髖、雙膝擦傷、右前臂皮下血腫、右髖鈍挫傷、左手肘及左髖增生性疤痕等傷害,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如前述,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升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明路與中安路口欲左轉中安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中安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顧飄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遭王凱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受有雙肘、左髖、雙膝擦傷、右前臂皮下血腫、右髖鈍挫傷、左手肘及左髖增生性疤痕之傷害。王凱升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顧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中安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而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早已在其視線範圍內,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產送貨員,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