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
- 被告吳宜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芬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芬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宜芬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小李山西刀削麵店」(近 鼓山一路與新樂街口)起駛,自鼓山一路東側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駛,右轉後沿新樂街南側人行道由西向東行駛,再迴轉繞過上開路口東南側之紅綠燈後,沿新樂街南側由東向西行駛,詎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機車 臨時停在上開路口之東南側路旁靠近行人穿越道處,適有游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沿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新樂街時,見A機車停放在該路口東南側路旁,因 閃避A機車而失控摔倒,致游智安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深淺 不一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宜芬(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游智安(下稱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他自摔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為未劃快慢車道之道路,兩側均可以停駛,被告並無逆向等違規,是告訴人壓到碎石頭才會自摔,且距離被告很遠,告訴人自摔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自上址「小李山西刀削麵店」 前起駛,自鼓山一路東側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駛,右轉後沿新樂街南側人行道由西向東行駛,再迴轉繞過上開路口東南側之紅綠燈後,沿新樂街南側由東向西行駛,並將A機 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東南側路旁靠近行人穿越道處、前輪已靠近路旁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警卷第47頁下方、第51頁下方);而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右轉新樂街時,「因故」失控摔倒,致其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深淺不一摩擦挫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游智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監視影像截圖,新樂街上雖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然在前後路口之右側(以行向而言)均劃有停止線(白實線),可認已明確區分「靠右行駛」之範圍,而被告繞過上開路口東南側之紅綠燈後,沿新樂街由東向西「靠左」行駛,並停靠在上開路口之東南側路旁靠近行人穿越道處,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且以其由東向西之行向而言,其停放之位置在「左側」,故應認被告並非依規定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屬臨時停車。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禁止車輛駕駛人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臨時停車,係因交岔路口車輛轉彎時,需確認所欲轉彎路口之其他行向道路人、車往來狀況,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順暢、迅速轉彎,是若車輛駕駛人在路口一定範圍內臨時停車,可能造成其他欲轉彎之車輛視線遭受遮蔽或行進路線受阻而衍生危險,進而阻礙交通。 (四)參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截圖,被告臨時停車處劃有紅線,且為上開路口靠近行人穿越道處,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辯護人所辯案發地點為未劃快慢車道之道路,兩側均可以停駛乙節,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證人游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沿鼓山一路行駛,右轉新樂街時,我開始右轉後,才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那邊,他的車頭朝向我,因為相對速度我也不確定他是停在那裡或逆向行駛,就嚇到準備閃避,再往前騎一點要繞過他,因為緊張導致機車操控有問題,所以我就失控滑倒,我不是因為壓到碎石頭摔倒,是因為要閃避才操作不穩摔倒,如果被告的機車不在那邊,我就正常彎過去,不會滑倒等語。衡諸告訴人轉彎時與A機車臨時停放處之相對位置, 告訴人右轉時,其視線應會確認向右前方路口處、新樂街上有無其他人、車往來等具體狀況,雖依告訴人所在位置與A機車停放位置間並無障礙物等情,可認告訴人並無不 能發現A機車停放在該處之情事,而應認告訴人確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因被告將A機車臨時停放在告訴 人右前方之上開路口處,告訴人右轉時之行進路線必須經過A機車旁,若欲保持與A機車間之安全距離,且避開遭被告、A機車阻擋之視線死角而確認新樂街上人、車往來等 具體狀況,告訴人確需採取更大幅度之轉彎行進路線,可認被告將A機車臨時停放在上開位置,確會影響告訴人之 視線、轉彎之行進路線,從而告訴人所述其採取「多向前騎繞過A機車」之較遠轉彎行進路線乙節,與常情相符。 (六)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交訴卷第77頁)為證,且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臨時停車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將A機車停放 在劃有紅線之上開路口之東南側路旁靠近行人穿越道處,已妨礙告訴人之行車視線,並影響告訴人右轉彎之行車路線,致告訴人採取較遠之轉彎行進路線而繞過A機車時, 自摔倒地,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乙節甚明。 (七)另告訴人於113年8月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深淺不一摩擦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以告訴人自摔後係右側倒地,此有監視影像截圖(警卷第51頁下方)為證,是告訴人右上肢及右下肢因倒地與地面摩擦,因而受有擦挫傷,確為本案車禍之典型傷勢型態,自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承上,若被告未於上開位置違規停車,則告訴人行車視線不受其阻擋,且不需採取較遠之轉彎行進路線而繞過A機車,告訴人應不 會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八)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游智安: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為肇事主因。2.吳宜芬: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4年5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為證。然本件被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乙節甚明,以其違規臨時停車之位置而言,不論為順向或逆向臨時停車,均屬違規,且均會阻擋告訴人行車視線、致告訴人需採取較遠之轉彎行進路線,是被告固有逆向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然「順向」、「逆向」部分應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注意及此,容有誤會。至辯護人雖聲請送覆議鑑定,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於113年12月31日方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交訴卷第108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係違規臨時停車,且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是以被告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情,認若加重其刑有過苛之虞,而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臨時停車,致告訴人需繞行而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本案車禍中告訴人之過失比例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交訴卷第69、11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被告竟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A機車逃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速度過快自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禍之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而先下車將A機車牽到路旁,再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如上開壹、二(一)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證,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影片時間45秒許自摔倒地後,被告先下車將A機車牽至路旁,並有回頭察看告訴人之動 作,於影片時間1分25秒許方騎乘A機車離開,故被告於案發後有在現場停留約40秒,而非見告訴人自摔後馬上騎車離開現場,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等紅燈的時候騎過去鼓山分局那邊等語相符,是被告於本案車禍後之反應與一般為逃避法律責任而立刻逃離現場之情況,有所不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摔倒當下有點茫然,我沒有看到被告移動A機車,以為他已經騎走了,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的位置,我起來以後先看我的傷口並撿手機,再打電話報警等語,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被告尚停留在現場之際,並無向被告質疑其臨時停車不當或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而不得離開等情事,可認被告並非經他人告知已經肇事而執意離開現場。再參監視影像截圖(警卷第51頁下方),本件告訴人係自摔倒地,A、B機車於告訴人倒地前、後均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倒地處與A機車 臨時停車處間有仍相當之距離,是被告所辯其認告訴人係自摔而與自己無關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自摔與自己無關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雖於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而短暫停留後騎乘A機車離去,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自摔與自己違規臨時停車間有關,而難認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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