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森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澄清路欲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陳一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一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許清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清森肇事後,明知其駕駛行為已造成陳一鳴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陳一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一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清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7、96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與被害人陳一鳴(下稱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我以為是後輪壓到木板或石頭,有往上彈一下,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任何異狀,我就繼續慢慢開走,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被告駕駛A汽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起駛進入澄清路欲往北方向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交訴卷第21至28頁)。適有被害人騎乘B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汽車、B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汽車)、本院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告提出之A汽車左後輪板金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29、31至33、35、37至41頁,交訴卷第24至25、29至3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7頁),可認被告應當知悉其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汽車自本案肇事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澄清路欲往北方向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行進中直行B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殊無可採。
㈡被告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A汽車向右轉入澄清路時,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車頭燈,兩車距離已相當近,此時被害人駕駛B機車緊急剎車,向右傾斜、人車倒地,原站於該地點騎樓旁之路人均轉頭向案發地點查看等節,有本院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可參(交訴卷第24至25、29至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事實上我有跟被害人的B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交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機車前車頭撞到A汽車左後葉子板等語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2頁),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A汽車左後輪鈑金照片,該照片中可清楚辨識A汽車左後輪旁之鈑金有大範圍之凹痕等情(交訴卷第31頁),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位置是A汽車左後輪旁之車身與B機車之前車頭。又A汽車乃賓士廠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45頁),其鈑金較一般廠牌之汽車厚實,然本件事故所生碰撞力道既能在A汽車左後輪旁之車體厚實鈑金留下大範圍之凹痕,顯見其撞擊力道非小。參以,A汽車並非車頭與車身分離之大型貨車、聯結車等車種,而是車身一體成形之轎車,依一般駕駛經驗,其車身遭受碰撞時,駕駛人理應能聽到碰撞聲響並感受到明顯之震動,此從旁人協助駕駛人緩慢倒車或停車時,為避免駕駛人不慎碰撞周圍之物,常以手輕敲車身以提醒駕駛人煞停之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證,何況是二台行進中之車輛相互擦撞,致在車身留下明顯大範圍之凹痕情況。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發當時我感覺是壓到棍子等語;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案發當時我以為是後輪壓到木板或石頭,有往上彈一下(審訴卷第33頁、交訴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乙節已有所察覺。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碰撞力道不算小,且碰撞時有發出聲音等語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A汽車左後輪鈑金大範圍凹痕照,足徵以當時碰撞之力道,已讓被告確有明顯感受。是被告辯稱其未聽到碰撞聲,且不知道是與B機車擦撞云云,已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感覺壓到石頭或木板,查看後視鏡並無異狀,且我都沒有剎車的動作,可見我確實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交訴卷第23至24頁)。然查,案發當時乃晚間20時54分許,故道路駕駛人均已開啟頭燈照亮前方道路而為行駛,本件被害人於當時騎乘B機車亦已開啟頭燈,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按(交訴卷第29頁),倘被告因發現異狀而查看後視鏡時,衡情應會發現後方B機車之頭燈光線,而得知已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辯稱其查看後視鏡並無異狀,已悖於常情而不可採。至被告駕駛A汽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固無煞停動作,此有本院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可參(交訴卷第24至25、29至30頁),惟此乃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為脫免過失傷害罪責所為之逃逸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未煞停即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既明知其駕駛A汽車與騎B機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理應對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有所認知,竟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去,主觀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傷害,然告訴人傷勢輕微,僅前胸壁挫傷,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責任,被害人亦不追究刑事責任,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警卷第19至2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因碰撞受有傷勢,竟未停車查探,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104頁)、被告提出之捐款感謝狀、捐款收據、高雄扶輪社88水災社友捐款明細表、高雄地區氣體爆炸事件個人捐助款、高雄扶輪社鉅額捐獻人等級3資料、高雄扶輪社基本捐款奉獻獎第一名、維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文宣、獎狀、獎盃、牌匾(交訴卷第33至8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交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