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俊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吳俊瑤於民國107年7月1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所有人為金典視聽歌唱社,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右側車道(自強陸橋旁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澄清路133號前欲向左迴轉駛入澄清路之自強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上自強陸橋,適有簡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清路之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下橋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簡民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胸口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側腹部、左膝蓋及右手掌等多處擦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受理部分)。詎吳俊瑤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簡民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簡民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0、6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民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初不知道撞到人,我不會因為輕罪通緝就逃離現場,是真的不知道發生車禍。我開小型廂型車,是派出所打給我們公司主管,主管告知我撞到人,我才看到車子左前方有一個小擦痕,但我開車時沒有感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2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道○○○○○○○○○○○○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上自強陸橋,適告訴人簡民騎車乙車沿澄清路之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下橋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胸口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側腹部、左膝蓋及右手掌等多處擦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行駛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至4頁反面、4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7至73頁;交訴卷第73至77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7至10頁反面)、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偵一卷第14至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8至19頁)、金典視聽歌唱社商業登記抄本、員工資料(偵一卷第2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一卷第28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與截圖(交訴卷第25至26、33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迴轉上橋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繼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民於警詢時證稱:我行經下橋處澄清路133號前,突遭一不明人士駕駛銀色小客車迴轉上自強陸橋擦撞,發生擦撞後,肇事車輛未下車察看就開走了,沒有採取救護措施,當時有路人報警,事故造成我該部重機車排氣管、右側車身多處毀損,對方車輛為右前保險桿毀損等語(偵一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撞到當時我有摔倒,撞擊力道算大等語(偵二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下橋後看到有一輛車出來,我跟被告車子是平行的,下一秒我整車在晃,我被撞就滑出去,撞擊力道算大,因為沒有辦法控制,被告的車是迴轉時車的前方撞到我的右後方,我整個控制不了,扭了一下往前滑出去等語(交訴卷第73至77頁)。再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於擦撞後確有倒地滑行且向左偏移至另一車道,刮地痕長達8.3公尺,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被告並自承事發後甲車左前方即保險桿處有擦痕等語(偵二卷第61頁反面;交訴卷第25、80頁),堪認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且擦撞位置在甲車前方保險桿處,被告既在甲車駕駛座駕車,顯已知悉甲車已與其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自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

㈢又查,證人即金典視聽歌唱社之代理人徐建錦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1日凌晨3、4點我有接到派出所電話,問車子是誰開的,派出所長官有提供車牌號碼,後來知道是被告開的,我有跟被告講到話,我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跟我說「不知道」或「沒有感覺」我忘了等語(交訴卷第67、68頁),然而證人徐建錦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係證稱:我107年7月1日23時許上班時有遇到被告,被告向我坦承有擦撞到東西等語(偵一卷第6頁),且證人徐建錦於審理中自承已記不清楚,應該在警詢時所述記憶較為清晰(交訴第68頁),衡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證人徐建錦於接受警詢之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僅過10日,應認證人徐建錦於警詢所述較可信,尚難以證人徐建錦於審理中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證人徐建錦坦承甲車有擦撞之事,衡情被告倘若不知有擦撞,顯無可能向他人坦承有擦撞之事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知悉有擦撞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車禍云云,顯不可採。是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知悉甲車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擦撞,自已預見其他行進中車輛上之告訴人可能發生擦撞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反而逕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會因為輕罪通緝即逃逸云云,然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逃逸之行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初警員有通知主管此事,及通知我要去做筆錄,因我在通緝中就不敢去等語(偵二卷第62頁;交訴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唯恐其另案通緝之事曝光,故選擇逃避不願到案面對刑責,更可佐證被告於駕駛甲車離去時,主觀上即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事故之發生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主觀犯意,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考量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為擦挫傷及扭傷,傷勢尚非嚴重,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凌晨人車稀少之時段,所幸仍有路人報警提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交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07年7月1日2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右側車道(自強陸橋旁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澄清路133號前欲向左迴轉駛入澄清路之自強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上自強陸橋,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澄清路之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胸口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側腹部、左膝蓋及右手掌等多處擦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前述貳、一、公訴意旨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交訴卷第35頁)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