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松濱
- 選任辯護人
-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松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松濱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生路與園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蔡孟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暈、右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松濱(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蔡孟學(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暨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發生本案車禍後,未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逕行駕駛汽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知被害人沒有受傷,被害人的機車也沒有倒地,我有拍攝對方的車牌,也跟被害人要電話,但他沒有給,因為我趕著去上課就先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下被告跟被害人都認為沒有受傷情形,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也可以看出來這個情況,因為只有財損問題,加上雙方已經互相拍攝對方車牌,被告急於上課才先離去,被告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前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3頁、交訴卷第128至1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主要爭點,當在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知悉被害人受傷,或預見其可能受傷,卻仍逕行離去。本院考量:
①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左側車頭至車尾跟我右側車頭碰撞,我瞄到時有做急煞的動作,機車沒有倒地,我用左腳大力往下踩地等語綦詳,核與113年10月2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我立即煞車,我無摔倒」之肇事經過內容相符,並有前揭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參照,是在人車均未倒地之狀況下,被告能否知悉被害人已受傷或預見其可能性,顯有疑義。②參之被害人於警詢證稱:報案當下我頭有點暈,肩膀有拉傷左膝有疼痛感,但因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是隔天覺得疼痛強烈才去急診看診等語(見警卷第33頁);審理中則證稱:我當下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當時有感覺到疼痛,我認為事後再觀察看看,當下並沒有外傷,我的傷勢主要是到晚上的時候覺得痛等語(見交訴卷第130至133頁)。是被害人於車禍現場除未向被告表明自己受傷外,於車禍甫發生至當日晚上期間尚認自己並無大礙,直至翌日方前往就診,再衡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內容,無論是頭暈、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均非屬肉眼可立即察覺之開放式出血傷口,在被害人均未告知之情況下,被告實難知悉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③另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曾主動撥打110報案,經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詢問是否有派遣救護車之需求,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需要救護車協助,並在車禍現場數次蹲下站立查看被告車輛損傷情形,甚至行動自如在兩車發生事故位置之後方協助指揮道路交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110報案之錄音檔案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6頁至59頁、第65至92頁),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有聽聞被害人報警表達未受傷,不知對方有傷勢等情,自堪信實。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補充:由被告車輛板金受損情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被告當可知悉被害人受傷等語,然被告依據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報案陳述,及其現場之行為舉止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主觀上既已認定被害人當下並無受傷,業如前述,即便被告車輛板金受損狀況足認撞擊力道非輕,亦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仍有被害人有可能受傷之認識,而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善後逕自離開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立法者在同為肇事逃逸的行為態樣,已依據有無人員傷亡情狀,分別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政責任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責任,以資區別行為人依其應受非難程度的法律責任歸屬,而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當時受有傷害,縱被告客觀上有離開現場之行為,其主觀上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乙情並無認識,自無從逕以本罪對其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