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崇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張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有遮蔽物阻礙視線時,需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㈡就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56、60、73頁)。
2.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内容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第56至59、63至69頁)。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卷第45頁)。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明知有遮蔽物阻礙視線,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通行之情節,已違基本行車秩序。是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肇致告訴人卓書華之身體法益受損,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卻未提供其即時救護,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非佳;
㈢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悛悔,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77、78頁),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3395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730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卷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被 告 張崇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29
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瑞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瑞義街與瑞信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卓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信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繪有停字標
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卓書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
傷、顏面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詎張崇德未留置現
場查看卓書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
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卓書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檢察官114年6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卓書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