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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偉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DONG(中文姓名:阮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D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NGUYEN VAN DONG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8月7日7時47分許,駕駛友人吳氏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鼎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金鼎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遭甲車撞擊,林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NGUYEN VAN DONG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NGUYEN VAN DONG已知悉林蘭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甲車棄置在事故路口並徒步逃離現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O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46頁)、證人即甲車所有人吳氏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91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林蘭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單(見偵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期間本應謹守我國法規,無駕駛執照即不應開車上路,卻明知故犯而為之,開車時又無視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貿然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於肇事後不僅未盡其救護義務,反而惟恐自身逾期居留一事遭發覺(見本院卷第27頁),迅即逃逸,任由告訴人在車禍現場等候救援。又本案事故發生於上午時分,地點在市區道路上,仍有往來車輛經過,被告此舉造成傷患有再次遭追撞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我國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現在我國已逾期居留,於本案遭羈押前係收容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並考量當事人對於驅逐出境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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