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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黃偉竣陳怡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尤淑萍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56分許(檢察官記載為20時3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122之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鄧名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快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鄧名伶為閃避尤淑萍所騎乘之A車,因而緊急煞車自摔,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扭傷及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詎尤淑萍已預見鄧名伶極有可能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鄧名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必要性,且被告尤淑萍爭執證人鄧名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以及回應被告持以彈劾證據所為之抗辯,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鄧名伶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鄧名伶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下合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均屬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 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等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診斷證明書雖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案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此項爭執,僅空泛片面臆測而為主張,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料供佐,自無可採。從而,本院依前述說明,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5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五、至被告雖另有爭執告訴代理人郭峻豪律師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且本案案發當日並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一開始說我右轉,後又改稱我向左偏駛,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且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一開始所稱案發經過不符,均非可採,且我認為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我並無違規,我沒有看到摔倒的畫面,我留下來要幹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光復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亦有行經該處,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人車倒地,被告於事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及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4至1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19至23、47至49、53頁、本院卷第47至48、55至69頁)。另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扭傷及挫傷之傷勢,復於113年4月12日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勢,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17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案車禍過程及肇事責任之判斷: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截圖附卷(本院卷第47至48、55至69頁)。勘驗結果列明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3年4月8日20時56分54秒,A車沿光復路1段東向西方向朝左行駛,B車位於A車後方(見圖1);20時56分55秒,A車沿光復路1段東向西方向朝左行駛,B車與A車兩者距離十分接近,B車開始左右搖晃(見圖2);20時56分56秒,A車與B車兩車十分接近,A車向右傾斜,B車向左傾斜(見圖3);20時56分56秒,B車不穩向右倒地,A車此時仍與B車十分靠近,但A車開始沿光復路1段東向西方向靠右行駛(見圖4)。

②20時56分57秒,B車持續倒地,A車沿光復路1段東向西方向靠右往路邊行駛(見圖5);20時57分1秒至20時57分7秒,B車持續倒地,路人見B車倒地將人車扶起,A車靠右行至光復路1段路邊停止,並回頭觀看B車情形(見圖6至7);20時57分8秒,A車開始啟動後朝光復路1段與青年路2段路口方向行駛,路人持續將B車人車扶起(見圖8);20時57分21秒,A車於光復路1段與青年路2段路口前處停止,再次持續回頭往B車方向看至20時57分29秒,路人於20時57分22秒將B車人車扶至路邊右側(見圖9至11);A車於20時58分7秒朝青年路2段右轉駛離(見圖12)。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快車道,並位於A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沿上開路段自道路右側朝左向快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與被告騎乘之A車兩者距離十分接近,告訴人騎乘之B車即開始左右搖晃;其後,被告騎乘之A車向右傾斜,告訴人騎乘之B車向左傾斜,嗣告訴人騎乘之B車不穩,而向右倒地。

④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經過為當天我騎乘機車沿光復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機車行駛在我右前方,但她向左偏駛,沒有打左轉方向燈,所以就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因此倒地受傷等語(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的經過,那時候我直行,被告在我的右前而突然轉彎、要轉出來,又我是直行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未注意直行的來車,我就煞車不及,並擦撞到他的車位後倒下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主張「兩車遂生碰撞」等語,惟被告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情形(本院卷第204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僅能認定兩車距離十分接近,惟尚難以判斷兩車究有無發生擦撞或撞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兩車並無發生碰撞或擦撞情形,則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認係被告騎乘A車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A車,因而緊急煞車自摔,致其人車倒地。

⑵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為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4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為53歲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路況及車流尚好,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向左駛向快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騎乘於快車道之B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騎乘於快車道後方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A車,因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此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乃本案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⑶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除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外之過失外,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應係自道路右側向左行駛至告訴人前方,並非兩車並行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亦有前述過失等語,應非可採。

⑷另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右行駛,且覆議意見書認定其向左行駛,與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表示被告係在其右前方駛出道路右轉等情不符等語。然被告前揭辯詞與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結果為被告係自車道右側向左行駛不同,自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以為被告是從社區裡面出來,但從影像來看,他已經駛在我的右前方道路,所以我沒有看影像而做談話記錄前,當時認知對方是從馬路出來並要右轉,因為剛好有個社區,當時去報警時,還沒看過影片,是憑我的印象,看完影片之後,就更確定他已經是在道路上,並突然變換行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故依證人鄧名伶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觀看監視器影像前,係認為被告是從社區裡面出來,並要右轉,方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被告是要右轉等情,然被告於20時56分55秒貿然變換至快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隨即於20時56分56秒失控自摔人車倒地,有前開勘驗結果可佐。可見自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時至告訴人倒地之時間僅為2秒,是告訴人在反應時間甚短及事發突然之情形下,對於被告究為自社區裡面出來並要右轉,或原本行駛於道路上,突然變換行駛車道等情,有所誤認,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告訴人復於觀看監視器影像後,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沿光復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執行,被告機車行駛在我右前方,但他向左偏駛,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偵卷第68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究屬右轉或向左偏駛等情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本案仍係以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判斷被告確有貿然朝左行駛變換車道情事,從而,本案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上開引用告訴人鄧名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僅用以回應被告持以彈劾證據所為之抗辯)。

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路人扶我起來的人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當下以為沒什麼事,就沒有當下報警,而認為自行去醫院檢查即可,故不用叫救護車,我就自己扶機車到路旁,並搭計程車到802醫院急診。當時醫院照X光稱:「沒骨折,但疑似十字韌帶有斷裂」,後來我隔天到七賢骨科,我安排自費照MRI SCAN,醫生就說我十字韌帶斷裂,故我不得不事後去報警。警卷第17頁(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是我車禍當天去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的傷勢,七賢骨科的部分是4月9日、4月12日都有去,因沒辦法及時安排MRI,所以是3天後自費,4月12日才做MRI,113年4月12日才確診十字韌帶斷裂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上情則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主訴記載:「主訴車禍後不適」,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本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為「右側膝部扭傷及挫傷」等情,以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囑記載:「病患因意外受傷於113年4/9,4/12門診治療。」,診斷記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情,互核一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15至17頁)。衡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去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扭傷及挫傷,復於113年4月12日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以MRI檢查後,診斷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勢,而上開傷勢部位均為右膝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B車向右側倒地等情相合,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其行為無涉等語,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不論車輛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行為人必須在現場停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發生車禍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情形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跌倒的時候在我左後方,我正常在騎,我僅聽到聲音就靠右停並回頭看,看到有人站在那裡,我覺得怪怪的就騎車;我聽到後方有煞車聲,我就停靠右邊往後看;事發當時我僅有聽到煞車聲;我是有往後看,但那是角度的問題,看兩次我就騎走,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想說他站在那裡幹什麼,我覺得他們可能是一起的,當時我覺得怪怪的,但從頭到尾我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97、203至20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聽到煞車聲,並有停靠右邊回頭看2次,當時亦覺得怪怪的等情。

⒊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伶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當時有路人扶我起來,路人跟我說被告有回頭看我,但被告就騎車離開現場,沒有報警處理,所以我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案發後,被告並未和我聯絡等語。我當下疼痛、起不來,我記得後來是有兩名路人過來馬路攙扶我,避免後面的車過來會危險,我人、車均有倒地,自己爬不起來,並自己倒在路邊,因為我的車比較重,所以我的右腿被機車壓著;扶起來之後,我自己可以跳躍式到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9頁)。復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56分56秒騎乘B車倒地,20時57分1秒至20時57分7秒,B車持續倒地,路人見B車倒地將人車扶起,被告騎乘A車靠右行至光復路1段路邊停止,並回頭觀看B車情形,20時57分8秒,被告騎乘A車開始啟動後朝光復路一段與青年路2段路口方向行駛,路人持續將B車人車扶起,復於20時57分21秒,被告騎乘A車於光復路1段與青年路2段路口前處停止,再次持續回頭往B車方向看至20時57分29秒,路人於20時57分22秒將B車人車扶至路邊右側,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先聽到煞車聲,再靠右停在路邊回頭觀看,此時告訴人持續倒地,路人見B車倒地則將人車扶起,而被告亦有看到有人站在那裡,而亦應有觀看到告訴人倒地、路人將告訴人人車扶起之過程,且被告啟動後,又再次停靠於光復路1段與青年路2段路口前,並持續回頭往B車方向觀看長達8秒時間,於此期間中,路人持續將告訴人及B車扶至路邊右側。是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已聽到煞車聲,並2度分別停靠路邊、路口回頭觀看,當時亦已察覺有異,亦見有人站立於案發地點,並稱「我覺得他們可能是一起的」等語,可見被告所見之人應有2人以上,參諸被告回頭觀看之時間甚長,該期間路人先將摔倒在地之告訴人及B車扶起,並持續將告訴人、B車扶至路邊右側,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有看到路人將告訴人之人、車扶起,再扶至路邊等事實,且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既親耳聽聞告訴人煞車聲響,且被告朝左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倒地之時間差距甚短,被告豈可能毫無察覺其朝左駛向快車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之事實。於此情形下,被告自有留在現場以釐清責任之義務,其卻未停留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告訴人傷勢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可認主觀上自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顯非事實。

⒋另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等語。然查,只要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車輛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行為人必須在現場停留,縱然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無過失,亦不得逕自離去,此觀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明。況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即有可能發生輕重不一、型態多端之事故,而肇事當事人間是否發生碰撞並非必然之結果,又社會上發生無碰撞車禍之案件亦不在少數,且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縱然肇事當事人間未實際發生碰撞,仍有可能被認定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案告訴人騎乘之B車縱未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惟仍可能係為閃避被告貿然向左駛向快車道行為而自摔倒地,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上開行為可能為肇事原因之一,否則被告為何會2度停靠路旁及路口,並一再回頭觀望告訴人受傷倒地情形,自不因其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碰撞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兩車遂生碰撞」,惟本院依現存證據,尚難判斷兩造究有無發生碰撞、擦撞情形,故認定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A車,因而緊急煞車自摔,致其人車倒地。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惟未清楚列明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或應予釐清,爰均於事實欄予以更正、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衡以本案過失傷害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扭傷及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尚非輕微,且經告訴人陳明:其發生車禍當時,為任職於國泰航空之空服員,其因本案半年無法上班,並因而未獲薪水,因開刀為113年6月間,4至6月高醫要求我先訓練肌力再開刀,開完刀後,從完全沒辦法彎曲,做了1年的復健才比較好,但跪下時也仍受有阻礙等情(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顯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工作、生活、身體均已造成一定影響,另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屬不確定故意,且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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