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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詹尚晃李宜穎吳致勳

  • 當事人
    吳俊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勞安簡 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吳俊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以原審判決科刑過重而有違誤為由,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4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與緩刑宣告部分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新建工程,被告為冠 瑨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綜理冠瑨公司業務及負責巡視監督工地,冠瑨公司僱請蘇文欲擔任木工,蘇文欲依被告指揮、監督從事前揭房屋之電梯井封牆工程施作,冠瑨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雇主、事業單位,被 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蘇文欲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冠瑨公司、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亦係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施工,皆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電梯井封牆工作時,有自高處 墜落之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冠瑨公司、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予蘇文欲,吳俊毅亦無監督使蘇文欲戴用安全帽,及未監督確認防墜落之護欄有無必要拆除,且未使蘇文欲在無護欄防護情形下,佩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防護具進行施工,任由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蘇文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27分許,在高達15.4公尺之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於該處護欄已遭拆除且移離情形下,進行電梯井封牆木作作業,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㈡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違反義務 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相較於其他 地方法院相類似個案之科刑結論實有較重,且原審判決認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柵欄作為量刑基礎,實疏未審酌被告確有就本案電梯井設置護欄,且本案係被害人蘇文欲自行拆除護欄,方因而墜落,故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等重要科刑事實,是原審科刑自有違誤而難認妥適等語。惟查: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提供安全帶 ,且就本案電梯井所設置之護欄過高,因而會妨礙到被害人、吳孟郎在電梯井內所施作之電梯封牆工程之施工等情,為證人即與被害人共同施作之工人吳孟郎、證人即泥作工人顏進益與李恩豪證述甚詳(偵一卷第111至113;偵一卷第108 至109頁;偵一卷第110至111頁),並有112年7月22日現場 照片可佐(相字卷第35至46頁),並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勞動部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之災害原因分析相符(偵一卷第40頁),顯見被害人與吳孟郎所負責之電梯井內施作工程,確有臨時將護欄拆除之需要,然被告並未就此等拆除護欄時之施工情境提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有過失等情為真。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異使被害人因施工需要而拆除護欄時,陷於毫無防止墜落危險之工作環境中,而本案電梯井處之護欄係被害人所拆除等情,雖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共同施作吳孟郎證述甚詳(相字卷第11至13、51至53頁,偵一卷第111至113),並有112年7月22日現場照片(相字卷第35至46頁)可查,而與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之災害發生經過記載一致(偵一卷第39頁),然被害人既因施工作業需要而有拆除護欄之正當事由,其因被告未善盡前開設置防止墜落措施之義務,方而受迫在毫無防止墜落危險之工作環境中施工,足徵被害人之死亡均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害人就自身之死亡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審判決書在第2頁第5行至第6行處,雖有提及被告「未依規 定,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等文字,然此部分之描述毋寧只是在說明被告所違反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設置防止勞工墜落危險之必要防護設備或措施等義務,而非誤認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係為未設置護欄並以此作為科刑基礎,故被告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⒊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4行至第18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經核尚屬合法妥適。是被告認相較於其他地方法院相類似個案,原審科刑結論實有較重而有違誤,仍難採憑。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違 法或不當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緩刑部分暨暨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說明 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以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事件調解筆錄作為緩刑負擔之內容,而諭知附負擔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內已給付調解金予被害人子女與配偶蘇佩柔、蘇柏瑋、林淑薇(下稱蘇佩柔等3人)完畢等情,有蘇佩柔等3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33頁)與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 院卷第235頁)可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給付調解金完 畢之事實,故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103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8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蘇佩柔等3人達成調解,蘇佩柔等3人均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33、2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善盡相關注意義務,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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